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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督教与世俗主义
http://www.CRNTT.com   2021-01-25 16:39:08


 
  这种看法的麻烦在于忽视了如下事实:截至15世纪,欧洲确实有一套司法理论在发挥作用,而它的根源确实也在古代的异教哲学。但是,这套学说经过了几个世纪的基督教道德直觉的改造,例如那条“己之所欲施之于人”的黄金律及其显着的平等主义基础。这套学说就是自然法:早在15世纪以前,它就在博洛尼亚、帕多瓦、巴黎和牛津大学的教会法学家那里得到了复兴和修正。

  自然法学说得到了怎样的修正?如上所述,修正的做法就是将它变成一套自然权利的理论,而这些属于个体的、前社会的权利应该成为衡量社会组织是否合法的标准。11世纪末的教会法学家援引罗马法,在教宗的扶持下逐渐打造了一套法律体系,其基础是道德平等的前提。这套体系将我们所谓的“主体权利观念”摆在首位,也就是始于自由的个体固有权利。这样的诉求意味着对古代自然不平等前提的拒斥。

  蒂尔尼敏锐地指出,“主体权利的理念已经成了我们政治话语的核心,但我们仍不知道这一理念的起源和早期发展进程”。蒂尔尼认为,格拉提安的《教令集》及其对12到13世纪教会法学家的影响就是转折点。他引用了《教令集》开篇的几句话:“人类种族受到两种方式的统治,一是自然法,二是习惯。自然法就是法律和福音书里的内容,它命令每个人应当做到己之所欲施之于人,以及己所不欲勿施于人。”蒂尔尼证明了教会法学家如何追随格拉提安的看法,在“法”(jus)的两种含义之间不断摇摆,一边是包括神法和最初的人法在内的客观的法,另一边则是个体性的主体权利:

  “法的含义和重心,在12世纪发生了一场决定性的转变。在廊下派和西塞罗看来,人类有一种力量能辨识出自然法,也就是整个宇宙普遍存在的客观的自然法。但在教会法学家看来,自然法本身可以被定义为一种个人固有的主体性力量、能力、权力或禀赋。”

  廊下派认为自然法就是一套包罗万物的宇宙秩序,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则认为,自然法是指自由意志或力量,也就是由人类能动性的本性所证成的个体的“合法选择领域”。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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